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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

全文 18 条,逐字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,并与国家移民管理局、中国领事服务网两处转载核对一致(查证 2026-09-22)。每条下方注明它在本站工具里用于哪种情形。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

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;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8号公布施行。截至查证日,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该法状态为「有效」,只有这一个版本。

第一条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、丧失和恢复,都适用本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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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条

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,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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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

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,本人出生在中国,具有中国国籍。

用于:情形①出生取得

第五条

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,本人出生在外国,具有中国国籍;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,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,不具有中国国籍。

用于:情形①出生取得

第六条

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,定居在中国,本人出生在中国,具有中国国籍。

用于:情形①出生取得

第七条

外国人或无国籍人,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,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:

  1. 一、中国人的近亲属;
  2. 二、定居在中国的;
  3. 三、有其它正当理由。
用于:情形④(从未有过中国国籍时)、①

第八条

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,即取得中国国籍;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,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。

用于:情形④、⑤

第十条

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:

  1. 一、外国人的近亲属;
  2. 二、定居在外国的;
  3. 三、有其它正当理由。
用于:情形③申请退出

第十一条

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,即丧失中国国籍。

用于:情形③申请退出

第十二条

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,不得退出中国国籍。

用于:情形③申请退出

第十三条

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,具有正当理由,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;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,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。

用于:情形④申请恢复、②

第十五条

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,在国内为当地市、县公安局,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。

用于:情形③④:受理机关

第十六条

加入、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,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。经批准的,由公安部发给证书。

用于:情形③④:审批与证书

第十七条

本法公布前,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,继续有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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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

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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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: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于 1996 年 5 月 15 日、1998 年 12 月 29 日作出《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》《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》,两份解释收录于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。本站工具只按上面 18 条对照,不处理港澳居民的国籍问题(本站归纳)。